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哲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哲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本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25D066、3A25D067)各1紙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479公克,驗餘重量0.042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初秤重0.32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被告巫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哲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號2樓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到上址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9公克、0.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4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476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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