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劉麗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兩造間訴訟尚未終結。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已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證明相對人係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將抗告人解僱之事實;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之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係相對人涉及偽造文書之證物,業經抗告人之兄提出告發,相對人於刑事偵查中並已提出相對人違法解僱及利用權勢要求抗告人簽留職停薪申請書之證據,可證明18號判決捏造事實,因原法院第一審判決亦將之採為重要判決依據,且枉法認定上開告發與本案無涉,而裁定不予停止訴訟程序,致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本院審理本案訴訟之法官復未依職權向電信公司調閱資料,以查明相對人確未曾發送簡訊予抗告人,僅檢視相對人提供之工作手機簡訊,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抗告人並於審理之始即已質疑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穎欣 非相對人之員工,法院應不准為代理。本案訴訟審理法院認事用法有上開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維護司法是公平正義最後一道防線,本案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勝訴之相對人負擔。況107年12月5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業已施行,抗告人依法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3分之2,本案訴訟一、二審法院仍適用舊法均僅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抗告人原所繳納之裁判費顯已溢繳,無再向法院繳納之必要。是原裁定以認事用法有違誤之判決作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於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再為繳納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等語。
二、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依該法第53條規定,於108年8月16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2655號令定自109年1月1日施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勞動事件,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餘地,此觀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已屬至明;且於勞動事件法開始施行之時,縱屬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應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並非當然適用勞動事件法。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75號卷-下稱司他字卷,第9至15、19至31頁),足見本案訴訟於勞動事件法開始施行前即已終結,自無勞動事件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以其於本案訴訟起訴及上訴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較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已有溢繳裁判費云云,要不足採。
三、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且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均不受影響。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暨負擔之比例,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經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88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6萬3750元,抗告人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萬2483元、3萬3724元,並依抗告人起訴、上訴時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抗告人各繳納2分之1裁判費1萬1242元、1萬6862元,此有上揭補費裁定及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5號裁定足憑(見原法院司他字卷第5至7、17至18頁)。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5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已有執行力,縱抗告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繳納暫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另以上開判決以相對人偽造之證物為判決基礎,且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主張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相對人負擔。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應負擔比例,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抗告人前述各詞,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
㈢基上,原裁定依本案訴訟之上開歷審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抗告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裁定確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103元(計算式:22,483+33,724-11,242-16,862=28,103),而命上訴人如數繳納,並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