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人 徐才智 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139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新台幣430,000元及自該執行名義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以高雄41支郵局第177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為由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正本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轉讓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