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19號聲請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廣益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廣益印刷有限公司、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廣益印刷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聲請狀誤載為民國98年5月20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相對人乙○○、丁○○○僅為本票背書人,依法並無對其聲請准就票款與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