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不詳時間,在告訴人甲○○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雇請工人以不詳工具及推土機,以鋸掉或推倒之方式毀棄損壞前開土地上種植之馬拉巴栗樹、龍眼樹、荔枝樹、黃金露樹多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7月3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