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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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9號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738號、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旺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禁止販賣之物,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17時9分,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張添順 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⒈所示),雙方聯絡後不久即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旁路邊某處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添順施用。
㈡、於104年11月26日8時37分,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張添順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⒉所示),雙方聯絡後不久即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村湖山巖友人住處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添順施用。
㈢、於104年11月10日11時31分、19時45分、22時19分、22時30分,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張睿桔 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⒊所示),雙方聯絡後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邊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睿桔施用(其中500元部分由張睿桔當場給付林旺生,賒欠之500元部分則於當日後之1個星期內某日,在張睿桔位於雲林縣○○市鎮○路○○○巷○○號住處附近路邊,由張睿桔給付完畢)。
二、林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2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次。嗣於同日9時53分,行經斗六市○○路與大智街口時,為警查獲林旺生持有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共計0.4205公克),乃採尿送驗後,又檢出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林旺生及其辯護人, 渠等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販賣毒品部分,迭經證人張添順、張睿桔證述歷歷,而證人均染有毒癮,有購毒需求,此有「證人張睿桔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證人張添順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以佐證,再者,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簡短,多半在約定見面地點,與一般日常通話內容迥異,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所著重者不外乎是雙方能趕緊見面,畢竟購買毒品之金額與數量都可以見面再商議,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就施用毒品部分,則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交通小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2月17日9時53分起至10時分止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及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4205公克)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當予採信。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販毒行徑詳如前述,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而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藉機得到毒品施用的機會,可見被告當係為能繼續獲取施用之毒品,才會用販賣毒品方式來牟取利益,此合於實務上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絕大部分販毒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且施用毒品者不容易維持正常生活作息與工作,而比起竊盜、搶奪等暴力犯罪手段,不僅容易當場查獲,且暴力犯罪亟需體力消耗,反倒是轉而販賣毒品,透過上下游間毒品的數量差,在方式上更容易賺取購買毒品之金錢或取得毒品加以施用,行跡上也較為隱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販賣毒品可以賺施用的量等語,堪認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⒈至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附表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⒋所示之犯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詳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附表⒈至⒋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五、按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附表⒈至⒊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及定刑:
㈠、爰審酌: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有3次,且販賣之對象上僅有張添順、張睿桔2人,而購毒之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才使渠等沾染上毒品惡習,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毒品之期間尚未長久,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犯罪之情節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等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佐以被告坦然面對刑責,顯見有勇於面對錯誤之勇氣,也深感自己過往行為荒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⒈至⒋所示之刑度,當能促使被告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以砥礪自新。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 陳新民 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年紀為44歲,尚屬人生壯年時期,被告當係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然以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被告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等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關於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併予敘明。
二、本案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4205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2個依實務經驗已無法完全和毒品析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林旺生刑之宣告: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林旺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⒈│犯罪事實㈠│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⒉│犯罪事實㈡│林旺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⒊│犯罪事實㈢│林旺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⒋│犯罪事實│林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貳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4年11月15日│A:0000000000(被告林旺生)│㈠佐證犯罪事實│││17時9分49秒│↑│㈠││││B:0000000000(張添順)│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六││││A:喂│偵字第105100││││B:我在外面│1324號卷第40││││A:好│頁。│││││㈢依據:本院10│││││4年聲監字第│││││9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104年11月26日│A:0000000000(被告林旺生)│㈠佐證犯罪事實│││8時37分32秒│↑│㈡││││B:0000000000(張添順)│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六││││A:喂│偵字第105100││││B:我武順,你有在山上嗎│1324號卷第52││││A:恩,有阿│頁。││││B:我2分鐘到位│㈢依據:本院10│││││4年聲監字第│││││9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①104年11月10│A:0000000000(被告林旺生)│㈠佐證犯罪事實│││日11時31分4秒│↑│㈢││││B:0000000000(張睿桔)│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六││││A:喂│偵字第105100││││B:鬥陣,我今晚要下去,你方便嗎│1324號卷第36││││A:何時下來│頁至第37頁。││││B:今晚啦│㈢依據:本院10││││A:好好│4年聲監字第││├───────┼─────────────────┤937號通訊監│││②104年11月10│A:0000000000(被告林旺生)│察書暨電話附│││日19時45分35秒│↑│表。││││B:0000000000(張睿桔)││││├─────────────────┤││││A:喂│││││B:有方便嗎│││││A:我現在在斗六│││││B:哪我坐車到斗六再打電話給你│││││A:好啦│││├───────┼─────────────────┤│││③104年11月10│A:0000000000(被告林旺生)││││日22時19分21秒│↑│││││B:0000000000(張睿桔)││││├─────────────────┤││││A:喂│││││B:我在貴賓旅社│││││A:你過來│││├───────┼─────────────────┤│││④104年11月10│A:0000000000(被告林旺生)││││日22時30分34秒│↑│││││B:0000000000(張睿桔)││││├─────────────────┤││││A:喂│││││B:我到了~(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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