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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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璋選任辯護人蘇志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59號、104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佳璋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李佳璋及其辯護人,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就附表⒈至⒋部分則先於偵查中已自白,就附表⒌、⒍部分則於審理中方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宗達 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經過,業經證人 柳仕廷 、 黃昭發 、 吳永能 證述歷歷,而檢警發動搜索過程,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
394號搜索票影本2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7月1日18時40分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受執行人:李佳璋;執行處所○○○鄉○○村○○路○○號旁之鐵皮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13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7月1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受執行人:蔡宗達;執行處所○○○鎮○○路○○號邦尼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憑,而柳仕廷、黃昭發、吳永能均染有毒癮,有要求被告轉讓毒品、購買毒品之需求,此有「柳仕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黃昭發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吳永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以佐證,再者,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經整理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簡短,多半在約定見面地點,與一般日常通話內容迥異,衡情一般販毒、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所著重者不外乎是雙方能趕緊見面,畢竟與毒品攸關之資訊(金額、數量)都可待見面後商議,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或轉讓毒品,然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及轉讓行為俱在。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當予採信。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販毒行徑詳如前述,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其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詳卷可參,而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藉機得到毒品施用的機會,可見被告當係為能繼續獲取施用之毒品,才會用販賣毒品方式來牟取利益,此合於實務上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絕大部分販毒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且施用毒品者不容易維持正常生活作息與工作,而比起竊盜、搶奪等暴力犯罪手段,不僅容易當場查獲,且暴力犯罪亟需體力消耗,反倒是轉而販賣毒品,透過上下游間毒品的數量差,在方式上更容易賺取購買毒品之金錢或取得毒品加以施用,行跡上也較為隱蔽,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販賣毒品可以賺施用的量等語,堪認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核被告就附表⒈至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⒌至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附表⒈至⒍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四、按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偵查、審理中就附表⒈至⒋部分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則就上開4次轉讓海洛因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且毒害國人身心甚巨,立法者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已留給法院就個案適用上,依據犯案情節加以調整刑度長短之空間,難謂有情輕法重之虞,礙難從辯護人所請。
六、量刑及定刑:
㈠、爰審酌: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有2次,且販賣之對象上僅有吳永能1人,又被告也當知毒品對身心之殘害甚深,轉讓毒品行為也會助長毒品流通,而柳仕廷、黃昭發、吳永能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才使渠等沾染上毒品惡習,且被告本案犯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期間甚短,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犯罪之情節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等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為何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坦然面對刑責,顯見有勇於面對錯誤之勇氣,也深感自己過往行為荒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⒈至⒍所示之刑度,當能促使被告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以砥礪自新。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年紀為25歲,尚屬人生青壯時期,被告當係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然以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被告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等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關於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併予敘明。
二、本案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⒌至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㈡、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上開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所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保管字號:雲檢104年度毒保字第108號;104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㈠第35頁;翻拍照片同卷第36頁)、電子秤1臺(保管字號:雲檢104年度保字第876號;104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㈠第26頁;翻拍照片同卷第27頁)、海洛因2包(保管字號:雲檢104年度毒保字第109號;104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㈠第39頁;翻拍照片同卷第40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保管字號:雲檢
104年度安保字第207號;104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㈠第62頁;翻拍照片同卷第63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雲檢104年度保字第873號;104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㈠第21頁;翻拍照片同卷第32頁)、電子秤1臺(保管字號:雲檢104年度保字第873號;104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㈠第21頁;翻拍照片同卷第32頁)等物,被告自承於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實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李佳璋轉讓、販賣毒品犯行及刑之宣告】:
┌──┬─────┬──────┬────┬────────────┬────────────┐│編號│交易/轉讓│交易/轉讓地│交易/轉│交易/轉讓方式│刑之宣告│││時間│點│讓對象│││├──┼─────┼──────┼────┼────────────┼────────────┤│⒈│104年5月13│雲林縣口湖鄉│柳仕廷│柳仕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李佳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日22時│過港村過港75││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佳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之柳仕廷住││所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處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壹支(含搭配門號○○○○││││││對話內容如附表⒈所示)│○○○○○○號SIM卡壹張││││││,李佳璋無償轉讓海洛因(│)沒收之。││││││重約0.2公克)供柳仕廷免│││││││費施用乙次。││├──┼─────┼──────┼────┼────────────┼────────────┤│⒉│104年5月16│雲林縣水林鄉│柳仕廷│柳仕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李佳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日8時27分│順興村順興路││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佳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後某時│63號之李佳璋││所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住處內││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壹支(含搭配門號○○○○││││││對話內容如附表⒉所示)│○○○○○○號SIM卡壹張││││││,李佳璋無償轉讓海洛因(│)沒收之。││││││重約0.2公克)供柳仕廷免│││││││費施用乙次。││├──┼─────┼──────┼────┼────────────┼────────────┤│⒊│104年5月18│雲林縣水林鄉│柳仕廷│柳仕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李佳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日2時44分│順興村順興路││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佳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後某時│63號之李佳璋││所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住處內││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壹支(含搭配門號○○○○││││││對話內容如附表⒊所示)│○○○○○○號SIM卡壹張││││││,李佳璋無償轉讓海洛因(│)沒收之。││││││重約0.2公克)供柳仕廷免│││││││費施用乙次。││├──┼─────┼──────┼────┼────────────┼────────────┤│⒋│104年5月14│雲林縣水林鄉│黃昭發│黃昭發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李佳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日12時31分│順興村順興路││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佳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後某時│63號之李佳璋││所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住處內││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壹支(含搭配門號○○○○││││││對話內容如附表⒋所示)│0000000號SIM卡壹││││││,李佳璋無償轉讓海洛因(│張)沒收之。││││││重約0.1公克)供黃昭發免│││││││費施用乙次。││├──┼─────┼──────┼────┼────────────┼────────────┤│⒌│104年5月15│雲林縣水林鄉│吳永能│吳永能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李佳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23時35分│ 宜梧 往順興村││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佳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道路旁││所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對話內容如附表⒌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李佳璋以400元之價格,│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能。│含搭配門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⒍│104年5月16│雲林縣水林鄉│吳永能│吳永能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李佳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20時40分│宜梧往順興村││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佳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道路旁││所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對話內容如附表⒍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李佳璋以500元之價格,│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能。│含搭配門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本案通訊監察一覽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4年5月13日│A:0000000000(被告李佳璋)│㈠佐證附表編│││21時39分47秒│↑│號⒈││││B:0000000000(柳仕廷)│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雲警港 ││││B:你有在家裡嗎?│偵字第104100││││A:有。│0909號卷㈠第││││B:方便過來嗎?│168頁反面││││A:你來好不好?│㈢依據:本院10││││B:我沒辦法過去阿。│4年聲監字第││││A:好我過去。│3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104年5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李佳璋)│㈠佐證附表編│││8時27分27秒│↑│號⒉││││B:0000000000(柳仕廷)│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B:你在哪裡?│偵字第104100││││A:家裡。│0909號卷㈠第││││B:有辦法過來一下嗎?│168頁反面││││A:我機車沒辦法發動。│㈢依據:本院10││││B:還是我過去?│4年聲監字第││││A:你過來啊。│374號通訊監││││B:嗯。│察書暨電話附│││││表│├──┼───────┼─────────────────┼───────┤│3│104年5月18日│A:0000000000(被告李佳璋)│㈠佐證附表編│││2時44分17秒│↑│號⒊││││B:0000000000(柳仕廷)│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B:拜託一下過去一下好嗎?│偵字第104100│││││0909號卷第16│││││9頁│││││㈢依據: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4│104年5月14日│A:0000000000(被告李佳璋)│㈠佐證附表編│││12時31分46秒│↑│號⒋││││B:0000000000(黃昭發)│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B:有在家裡嗎?│偵字第104100││││A:有。│0909號卷第16││││B:你那邊有女人嗎?│7頁正反面││││A:啊?│㈢依據:本院10││││B:那個女人先嫁給我啦。│4年聲監字第││││A:你是要拿去給人的嗎?│374號通訊監││││B:對阿。│察書暨電話附││││A:你要收現今喔。│表││││B:你就先借我沒關係吧?半個小時收│││││給你,現在人過來我要過去而已。│││││A:好啦。│││││B:抱歉啦,這次先給我一下。│││││A:你要過來嗎?│││││B:對阿,我過去再打給你啦。│││││A:好。││├──┼───────┼─────────────────┼───────┤│5│104年5月15日│A:0000000000(被告李佳璋)│㈠佐證附表編│││23時28分25秒│↑│號⒌││││B:0000000000(吳永能)│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簡訊)│偵字第104100││││兄弟,四百元能方便叫工人嗎?請回電│0909號卷第16││││。│8頁│││││㈢依據: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6│①104年5月15│A:0000000000(被告李佳璋)│㈠佐證附表編│││日20時36分20秒│↑│號⒍││││B:0000000000(吳永能)│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B: 阿弟仔 你有在家裡嗎?│偵字第104100││││A:有。│0909號卷第16││││B:我拿工錢過去給你。│9頁││││A:好,你到了打給我。│㈢依據:本院10││├───────┼─────────────────┤4年聲監字第│││②104年5月15│B:阿弟仔。│374號通訊監│││日20時40分52秒││察書暨電話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