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92年3月間至當時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吉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下稱「吉鍠公司」)應徵特別助理之工作,每月薪水25,000元至26,000元間,嗣因吉鍠公司內部某年籍不詳自稱「 張國忠 」之成年男子向其告稱因係外國人,無法以其本人為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預見若以其本人作為他人公司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擔任吉鍠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親自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簽名、蓋印,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於92年3月13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方面則應允乙○○每月薪資提高至4萬元,作為乙○○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代價。嗣於同年7月初,甲○○至該公司應徵歐巴桑工作後,經由該公司自稱「潔西卡」、 高玉如 、 李憶萱 等人一再以該公司代客操作境外股票、期貨等投資,穩賺不賠等不實藉口遊說甲○○參與投資,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6日、17日將其存款合計170萬元陸續依「潔西卡」、高玉如等人指示匯至香港富勤國際管理公司之帳戶。嗣經甲○○多次查問投資情形,未獲置理,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無詐騙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理由第1項所載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刑事判決撤銷,改依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騙原告款項
170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未經詳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