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明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明明知自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時起,由不詳來源處取得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拆除裝潢廢木材板及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廢樹枝幹葉等廢棄物,再以登載在名義上由其配偶方美英獨資成立之「合佳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牧用地,予以回填及堆置,以賺取每趟車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清除及處理該廢棄物之不法利益。嗣於111年9月2日14時28分許,被告正在上址傾倒拆除裝潢後之廢木材板時,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人員當場查獲,扣得前開大貨車,並經詢問被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12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洪綸謙、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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