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就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乙○○為甲○○配偶 陳麗慧 之胞兄」後
,應補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告訴人」,應更正為「甲○○」。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甲○○配偶陳麗慧之胞兄,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偵卷第21、2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而對其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兄,
本應相互尊重,其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恣意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