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2號、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華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致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1日屏檢 錦崑 111偵8472、11487字第1129001529號函所載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14876號、112年度偵字第5184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69至72、75至78頁),然本案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審理,自應就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張愛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張愛萍誆稱:投資賺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10萬元2 張家欣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張家欣誆稱:指導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