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俊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5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