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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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接續撥打電話打擾被害人之行為,應屬騷擾行為;又分別在電話內容及被害人所經營之餐廳內辱罵被害人之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精神情感上之壓力,要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罪(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惟論罪欄漏未論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應屬漏載)。被告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但應認僅構成違反保護令之1罪。爰審酌被告除於68年間有偽造文書前科外,最近20多年間別無其他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不思理性經營婚姻生活,竟於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又因細故即憑藉酒意,任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斟酌犯罪情節之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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