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簡上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嗣因再犯另案,緩刑遭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因詐欺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9月27日入監執行,至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2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