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政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未逾越法律所規定外部界限,但參考其他法院判決意旨,實未考量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反內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誠屬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9、10因原審檢察官檢附錯誤起訴書且為原審引用作為附表,以致誤載犯罪時間為「105.9.19」及「105.9.19、105.10.5、105.11.12」,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5、9至12、14至17所示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及19年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又編號7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應與上述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亦非檢察官聲請範圍,遂未附記於主文欄;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故編號1、5、9至12、14至17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毋庸再行諭知。準此,本院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販賣、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竊盜與非法持有槍枝,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各異,且部分犯罪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104.7.12│台灣屏東地│105.9.29│本院105年│106.2.7│本院係以無│││級毒品│月││方法院104││度上易字第││具體理由判││││││年度易字第││634號││決上訴駁回││││││302號│││││├─┼────┼─────┼─────┼─────┼─────┼─────┼─────┼─────┤│2│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103.12.17│台灣屏東地│同上│本院105年│106.4.6│本院係以無│││級毒品│年捌月││方法院104││度上訴字第││具體理由判││││││年度訴字第││1005號││決上訴駁回││││││73、109號│││││├─┼────┼─────┼─────┼─────┼─────┼─────┼─────┤編號2至4││3│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103.12.17│同上│同上│同上│106.4.6│前經判決定│││級毒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4│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貳│103.12.24│同上│同上│同上│106.4.6│月│││級毒品未│年│││││││││遂││││││││├─┼────┼─────┼─────┼─────┼─────┼─────┼─────┼─────┤│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105.4.7│台灣屏東地│106.1.20│台灣屏東地│106.4.8││││級毒品│月││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82號││82號│││├─┼────┼─────┼─────┼─────┼─────┼─────┼─────┼─────┤│6│加重竊盜│有期徒刑玖│104.12.2│台灣屏東地│106.7.26│台灣屏東地│106.8.29│││││月││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782號││第782號│││├─┼────┼─────┼─────┼─────┼─────┼─────┼─────┼─────┤│7│持有具殺│有期徒刑參│105年2月│台灣屏東地│106.8.25│台灣屏東地│106.9.19││││傷力槍枝│年陸月,併│5日起至同│方法院106││方法院106││││││科罰金新台│年4月7日│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幣伍萬元││第12號││第12號│││├─┼────┼─────┼─────┼─────┼─────┼─────┼─────┼─────┤│8│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柒│104.12.9│台灣屏東地│106.9.30│台灣屏東地│106.10.31││││級毒品│月││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字第20號│││├─┼────┼─────┼─────┼─────┼─────┼─────┼─────┼─────┤│9│竊盜│有期徒刑陸│105.11.8│台灣屏東地│106.10.2│台灣屏東地│106.11.7│編號9至10││││月││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前經判決定││││││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應執行有期││││││1748號││1748號││徒刑8月│├─┼────┼─────┼─────┼─────┼─────┼─────┼─────┤││10│竊盜│有期徒刑伍│105.10.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105.1.7│台灣屏東地│106.9.29│台灣屏東地│106.11.11││││級毒品│月││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年度易緝字││││││││第24號││第24號│││├─┼────┼─────┼─────┼─────┼─────┼─────┼─────┼─────┤│12│竊盜│有期徒刑參│105.4.19│台灣屏東地│106.11.30│台灣屏東地│107.1.3│││││月││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2038號││2038號│││├─┼────┼─────┼─────┼─────┼─────┼─────┼─────┼─────┤│13│轉讓禁藥│有期徒刑捌│105.8.13│台灣屏東地│107.2.23│台灣屏東地│107.3.20│││││月││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第21號││第21號│││├─┼────┼─────┼─────┼─────┼─────┼─────┼─────┼─────┤│14│傷害│有期徒刑伍│105.6.18│台灣屏東地│107.4.23│台灣屏東地│107.5.27│││││月││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1008號││1008號│││├─┼────┼─────┼─────┼─────┼─────┼─────┼─────┼─────┤│15│竊盜│有期徒刑伍│105.10.5│台灣屏東地│107.4.19│台灣屏東地│107.5.29│編號15至17││││月││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前經判決定││││││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應執行有期││││││1055號││1055號││徒刑1年│├─┼────┼─────┼─────┼─────┼─────┼─────┼─────┤││16│竊盜│有期徒刑伍│105.11.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7│竊盜│有期徒刑伍│105.9.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8│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柒│105.9.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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