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軒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子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
6年5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存卷足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受刑人羅子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案號│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年7│同左│105年8│││二級毒│6月,如│23日21時許│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6日││月27日│││品罪│易科罰金││105年度毒偵│年度審簡字│││││││以新臺幣││字第3417號│第1269號│││││││1000元折││││││││││算1日│││││││├──┼───┼────┼─────┼──────┼─────┼────┼────┼────┤│2│未經許│有期徒刑│105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6年3│同左│106年4│││可寄藏│3年6月│間至同年4│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15日││月18日│││可發射│,併科新│月24日1時│105年度偵字│年度訴字第││││││子彈具│臺幣5萬│許為警查獲│第12790號│722號││││││殺傷力│元,罰金│止││││││││之改造│部分如易│││││││││手槍罪│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