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又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而本件原債權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63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6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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