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惟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惟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惟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4721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陳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地區某處之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5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02年5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惟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