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⑴該次施用毒品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編號⑴之罪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編號⑶之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街口,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逮捕,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為警經甲○○同意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2樓之5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內均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