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肇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刑事案件之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027字第11263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肇興(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審理終結,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茲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而依據上揭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明示「...扣案之現金,其中76,500元,係屬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其餘136,700元,被告吳肇興堅稱係其個人所有,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就扣案之現金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從而,上開扣案之現金136,700元,既然未經諭知沒,依法應即發還,且該部分現金,亦與本案無關。至於同案被告 莊迪昇 目前雖然通緝中而尚未緝獲到案,然該筆現金與被告莊迪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再者,同案被告莊迪昇所涉犯刑法第216絛、第212絛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刑法216絛、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民國101年10月間即已完成,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可見該筆現金發還聲明異議人,亦無礙於同案被告莊迪昇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惟聲明異議人日前具狀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即現金136,700元,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15日以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027字第112639號函覆因同案被告莊迪昇現通緝中,且通緝時效尚未完成,本案扣押物暫不宜發還等語。然查,上開函文並未就同案被告莊迪昇通緝時效尚未完成之計算時間及方法予以具體詳細說明;且縱使同案被告莊迪昇通緝時效確實尚未完成,但同案被告莊迪昇及其他業已到案執行之共同被告在本案相關筆錄業已陳明「扣案之現金係屬被告吳肇興個人所有」,可見該筆現金發還聲明異議人無礙於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爰請求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現金136,700元發還予聲明異議人,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現金136,700元,並未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沒收之宣告,且於判決內敘明「扣案之現金,其中76,500元,係屬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其餘136,700元,被告吳肇興堅稱係其個人所有,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就扣案之現金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除已據聲明異議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可認扣案此部分現金非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該返還給何人),本院即非諭知上開扣押物應否沒收或發還給何人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15日以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027字第112639號函所為上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而發還之處分不服,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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