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永成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8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日雄檢 瑞玄 (友)100年度毒偵字3684字第11330號函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嗣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0年11月22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11月3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2647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被告陳永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完畢後,由本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確定;又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執行,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月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0年3月8日15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同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雅虎遊樂場之廁所內,以香菸捲入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3月8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成於警詢中之│1.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供述。│簽名捺印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判定呈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液代-姓名對登記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編號:J-100090)、高│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他命之事實。│││編號:J-100090)各1││││紙。││├──┼──────────┼────────────┤│3│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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