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5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又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民國106年
2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另增加恫嚇言語於第5行「看誰的錢比較多,我就花錢叫人把你處理掉就好了,反正我沒差」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仁於本院之自白」、「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
6年2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於與告訴人 王惠美 之短暫對話時間中,以「讓我感覺不好,覺得你是惡意的,就是不還錢,這樣大家的手段會越來越激烈,後面會發生甚麼事情,你跟我都不會知道」、「看誰的錢比較多,我就花錢叫人把你處理掉就好了,反正我沒差」等言語恫嚇告訴人王惠美,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罪刑,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駁回其餘上訴,上開2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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