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丞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丞焌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丞焌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112年1月31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