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方式把玩。嗣於同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供不持定人以投幣方式把玩,其賭法為由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元顯示1分,猜押下注特定圖案,由電子機台隨機開彩,如猜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向甲○○洗分兌換現金;如未猜中,所投入之硬幣則歸甲○○取得。嗣於同年
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設置機具供人賭玩,本質上即有反覆持續多次賭博之性質,屬一次犯罪決意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以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打玩,且有賭博情事,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發生一定危害,惟念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擺設期間不長,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1台(內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2,0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