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淑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淑雯與 徐憲裕 前為夫妻(徐憲裕所涉傷害、強制部分,亦經徐憲裕提起上訴,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另為判決),並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公寓)2樓,HEIMANNALEXANDER(德國籍)則為居住系爭公寓1樓之鄰居。胡淑雯與徐憲裕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6時許,在系爭公寓1樓門前馬路,因徐憲裕欲停放機車位置是否涉及HEIMANNALEXANDER承租範圍權利乙事,2人遂與HEIMANNALEXANDER發生爭執,胡淑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以「你真的有夠無恥」、「他媽的」、「你有臉還在這邊住」、「真的臉皮有夠厚」、「你他媽的好臉皮在這邊住」、「你的臉皮有夠厚」、「沒見過那麼厚臉皮的人」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HEIMANNALEXANDER,而使HEIMANNALEXANDER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HEIMANNALEXANDER委由 楊淳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胡淑雯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HEIMANNALEXANDER講述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侮辱他,我陳述是事實,車庫被他們拿去建房子,如果告訴人要檢舉車子停在公有地,也是警察來檢舉,不是告訴人來檢舉(見本院簡上卷第124、126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講述「你真的有夠
無恥」、「他媽的」、「你有臉還在這邊住」、「真的臉皮有夠厚」、「你他媽的好臉皮在這邊住」、「你的臉皮有夠厚」、「沒見過那麼厚臉皮的人」等言語,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檢察事務官於109年
1月2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攝影畫面截圖3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講述上開言語之地點,係系爭公寓1樓門前之馬路,為任何一般人均可自由往來通行之道路,足認該地點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自合於「公然」之要件。
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輕蔑,其方法並無
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又如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為辱罵,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當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細究被告對告訴人講述之上開言語內容,旁人均無從藉此得悉具體事件之經過,且上開言語均具有輕蔑、嘲諷、貶抑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等意涵,應認屬抽象之公然謾罵,客觀上自屬侮辱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無訛。被告雖稱:我陳述是事實云云,然被告上開言語,均為主觀之抽象性情緒謾罵,非與告訴人就停車問題、住宅使用之範圍而為適當、具體之評論,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表達,核屬本於公然侮辱犯意所為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講述上開言語,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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