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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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2日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嗣因被告主動離開原告,兩造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並於88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 馬聖為
所有。兩造於90年10月9日再度復合,原告遂又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義所有。現其以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委託書等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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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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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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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號│100000分之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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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3642建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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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3685建號│100000分之1814│
│(共用部分)││
├──────────────────┼────────┤
│台中市○○區○○段3686建號│136分之1│
│(共用部分)││
├──────────────────┼────────┤
│台中市○○區○○段3687建號│100000分之530│
│(共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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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