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秩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4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4月16日以中縣烏警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臺中縣○○鄉○○路
○段○○○號經營「大愛資源回收場」(按:其申請登記營業處
所為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從事資源回收買賣,而
於96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涉嫌收購臺電失竊之電纜線
,且未確實登載於收受登記簿,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且其情節重大,因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請本院依法裁定處罰等情。
二、按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
情節重大」,應審酌⑴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⑵被害之人數與
受害之程度,⑶違反義務之程度,⑷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
程度,⑸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三、觀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 宋宏麟 所制作之
職務報告書,其上記載其係於96年3月31日下午4時35分許至
台中縣○○鄉○○路○段○○○號被移送人甲○○所經營之大愛
資源回收場執行戶口查察及查贓勤務時,在被移送人陪同下
,於場內查獲1條疑似臺電PVC風雨線,隨即通知台電烏日服
務所之配電裝修人員 黃永和 到場指認確為「台電同規範pvc2
2A平方風雨線(長度為16.76米)」(下稱系爭電纜線)無
誤。被移送人對於收買系爭電纜線及未依規定登載於買入登
記簿等情,固不爭執,惟供稱:系爭電纜線係 張惠玲 於96年
3月23日中午12時許,連同廢紙、廢鐵及電線等資源回收物
出賣予伊,伊僅稍微看一下,因該電線磨損的很厲害,字樣
模糊不清,故伊無法辨識電線上有無TPC字樣。而因張惠玲
告訴伊是在住家附近工地之水溝內拾獲,且張惠玲看起來像
家庭主婦,一切正常,而伊亦知張惠玲居住於何處,故未依
規定於買受時予以登記等語,且張惠玲於警詢時亦陳稱:系
爭電纜線係伊於96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縣○○鄉○
○路○段○○○巷口之水溝內撿到,伊將一些廢鐵、廢紙及系爭
電纜線出售予甲○○,當時甲○○雖知道內有參雜電纜線,
但並未仔細查看等情,是互核其2人供述之內容,可知張惠
玲將系爭電纜線出賣予被移送人甲○○時,係同時參雜廢鐵
、廢紙及電線等物品,且被移送人甲○○主觀上因對張惠玲
所指取得系爭電纜線之來源並未起疑,且知悉張惠玲住居於
何處,故未警覺系爭電纜線可能係來歷不明物品,而於買受
後未依規定登載於買入登記簿內,致未即時通報警察機關。
是被移送人甲○○即使確有收受來歷不明之系爭電纜線,而
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情事,然核其情節,顯然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且移送機關亦未主張及舉證被移送人此次行為係屬「再次
違反」上開條款情形,故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乃移送機關竟逕依該
條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定處罰,顯有未洽,依法自應諭
知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