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見甲○○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捷運站2號出口停車架,無人看管,即以上開鉗子破壞該腳踏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嗣甲○○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發覺上開失竊腳踏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遂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鉗子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扣案之鉗子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物,堪認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未成年,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前於105年1月間即因加重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甫於同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之初,竟於同年12月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僅因一時求職不順,輕易重蹈覆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自有所減輕,及其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深表知錯後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尋獲並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鉗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簧鎖1個、彈簧鎖鑰匙1副,係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後另行購入鎖車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自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