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敏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107年度緩字第3266號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顯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民國96年7月16日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至前開緩起訴處分止,均無施用毒品之案件,顯就避免施用毒品乙情有相當之努力,衡以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2772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616號卷第47頁),係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毒偵字第616號卷第7頁、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