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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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透明液體參罐(含包裝瓶參個,合計驗餘淨重參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查獲被告王怡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寶特瓶1個及康貝特2個,經送鑑定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85039號鑑定書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16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許,自 林宗儒 取得寶特瓶1罐及康貝特2罐,嗣因林宗儒於106年8月21日10時45分因無呼吸心跳死亡,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透明液體3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85039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7至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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