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煒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煒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煒達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4月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9線205.3公里及花蓮縣○○鄉○○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顯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仍以時速12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口動態而逕向前超速直行,適 簡德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SIMPRAHMIYATI自產業道路左轉至花蓮縣○○鄉○道台9線205.3公里處,鄭煒達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直接撞擊簡德生騎乘之上開車輛後方,致SIMPRAHMIYATI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骨折、脊椎錯位等傷害(鄭煒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SIMPRAHMIYATI提出告訴),簡德生則受有雙側數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四頸椎脊椎棘突骨折合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而重新建立自發性循環,然仍於109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傷重不治而死亡。嗣鄭煒達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德生之子 簡明和 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煒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9頁;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第84頁、第3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德生之子 簡明豐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簡明和於偵查中、證人SIMPRAHMIYATI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
139頁),並有車輛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相驗照片1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1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10015號函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調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及遵守燈光號誌,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速限70公里、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倘能依前開規定駕駛車輛,當可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自承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無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相卷
第97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照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3頁、第43頁),被告無照駕駛且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屬就過失致死罪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1頁),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無照駕駛、嚴重超
速、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等,對於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導致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議;⒉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速度,且依鑑定結果,被告須負擔全部的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高;⒊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
受刺激可言,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⒋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知坦承犯行,然被
告前已有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前案紀錄(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理應知悉無合格駕駛執照不得上路,卻仍再次無照駕駛,甚而於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嚴厲譴責,雖被告辯稱:因有酒駕之紀錄,駕照被吊銷無法再報考,因為工作需要用車,案發當天要去掃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由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被告並無任何考領駕照之紀錄等情,有卷附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33頁,記載為「查無資料」),與駕駛執照經吊銷會有註記之情況有別,堪認被告應從未考領駕駛執照,縱使被告曾考領駕駛執照,仍無礙於案發當時被告自知其並無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得駕駛汽車上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以前詞辯解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之原因,顯然對於自己無照駕車之行為未有任何悔悟之意;而案發後被告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係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陳稱:下次庭期我可以一次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餘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卻於本院110年1月22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反悔,改稱:我借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倘若被告確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本案案發之日,即應思考如何還款,並做出具體規劃,而非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在本院行
2次準備程序後,先宣稱可以賠償,告訴人允諾給予被告時間籌錢後,後又改稱沒有能力賠償,實難認被告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我一直都想給被告機會,但是被告對於賠償金額反反覆覆,也不履行,調解也未到,以後也還是會無照駕駛,造成社會問題,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6頁),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就以上情事對被告犯後態度綜合考量;⒍被告除有前述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外,另有酒
後駕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素行尚難認良好,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但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尚可,惟需要支付贍養費,身體狀況健康(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