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侑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更字第28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8月13日103年度執更字第2853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侑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分別併科罰金6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102年12月18日獲准假釋,假釋期間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當天即接續入監就前開罰金刑,易服勞役,迄至103年5月16日始出監,然檢察官竟以聲明異議人未於出監後向檢察官報到為由,撤銷受刑人假釋,而發出執行命令執行殘刑,爰請求撤銷執行殘餘刑期之處分等語。
二、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18日假釋,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命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103年5月5日屆滿,聲明異議人於假釋當日即入監接續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前開罰金刑,迄至103年5月16日始出監,惟法務部於103年8月1日以聲明異議人未於出監後24小時內及迄未向基隆地檢署報到為由,撤銷上開假釋,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針對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核發
103年8月13日103年度執更字第2853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月17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檢察官103年執更字第2853號執行傳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103年7月15日基檢達乙102執更護345字第1583
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原因事實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假釋之受刑人,經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內,始為「受保護管束人」。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74條之3、第76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應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始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
五、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18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訂於103年5月5日屆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2年12月18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出獄後24小時內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報到,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當日即入監接續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前開罰金刑,迄至103年5月16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各1份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2月18日假釋之日,因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顯無可能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報到。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典獄長雖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
5月16日出監後未於24小時內向檢察官報到為由,認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聲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獲准,然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日期僅截至
103年5月5日為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16日出監時已非假釋期間,自非受保護管束之人,即無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義務,且復查無檢察官有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管束期間之事證,故自不得於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屆滿後,認聲明異議人仍為受保護管束之人,且參以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僅載明聲明異議人應於出監後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報到,然並未敘明聲明異議人於以易服勞役方式接續執行罰金刑後,應於何時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是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16日出監後,既非受保護管束之人,自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可能,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16日出監後,未向檢察官報到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即於法有違,故檢察官對於假釋殘刑所開立之執行指揮書,所憑之原因事實即容有違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將該103年
8月13日103年度執更字第2853號執行之指揮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