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申子(英文姓名:ARLENEANG)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0年9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90年4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7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2.6590公克,驗餘淨重2.6588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被告甲○○(英文姓名:ARLENEANG)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號(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於民國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44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803號判決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尋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戒治後成效評定合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乃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少調尋字第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護字第690號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共淨重:2.6588公克),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述與偵查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為警採集之上開尿液│││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經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送者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命類與甲基安他命類均呈│││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F22842號)各1紙。││├──┼───────────┼───────────┤│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被告持有之前揭扣案毒品│││(驗餘共淨重2.658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其內含有│││)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佐證│││空醫務中心於103年5月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安非他命之事實。│││33371號毒品鑑定書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與矯正簡表各1件。│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共淨重2.65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吳家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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