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訴人 林秉沅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陳鵬一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寬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訴外人 董皓雲 代理之賭博網站投注,因而積欠其賭債,董皓雲唆使不明人士至伊之住處滋事叫囂,伊不得已而於106年1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董皓雲。董皓雲明知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因欲中斷與伊間之抗辯事由,乃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知情或未支付相當對價之上訴人,董皓雲既因賭債非債而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即不得享有優於董皓雲之權利,其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並不存在。惟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執該裁定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而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5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上訴人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對伊並不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退步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並非賭債,伊亦已陸續清償董皓雲50萬1100元,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該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董皓雲於105、106年間以資金周轉或創業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以自身工作所得或向母親 余麗英 借調及余麗英給予之零用金,交付現金共計160萬元予董皓雲,嗣經伊多次催討,董皓雲於106年6月30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予伊,以清償積欠伊之160萬元借款,惟未告知其從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伊否認被上訴人係因積欠董皓雲賭債,而交付系爭本票。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董皓雲賭債,然被上訴人在外亦有其他負債,故董皓雲亦有借款供被上訴人返還對他人之負債,而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對董皓雲借款債務清償之可能。另伊收受系爭本票時不知被上訴人與董皓雲間有何債務糾紛,乃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董皓雲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伊,且伊係以相當之對價自董皓雲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另伊否認被上訴人已清償董皓雲50萬1100元,縱使被上訴人有清償部分金額,亦僅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匯款予董皓雲合計6萬4300元之金額始屬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董皓雲,董皓雲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花蓮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執該裁定向花蓮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須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系爭本票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為清償積欠董皓雲之賭債,簽發
予董皓雲等情,並提出華納SPORT簽賭網站之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並聲請通知證人 吳煜偉 到庭做證。查證人吳煜偉結證稱:伊於104、105年間在花蓮當兵,被上訴人是伊學長,董皓雲是義務役,伊不認識上訴人。伊有聽被上訴人說他開系爭本票給董皓雲的原因是賭博,董皓雲有在經營網路賭博,他是代理投注站,董皓雲也有找伊賭博,但伊沒有參加。伊有親自看到被上訴人跟董皓雲在賭博的過程,在他們的手機看到好幾次,董皓雲算是莊家,被上訴人是賭客,登入賭博網站要跟代理投注站的人即董皓雲拿帳號密碼,賭客跟誰拿到的帳號密碼,輸贏就是向那個人拿,當時被上訴人是向董皓雲拿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6頁),證人吳煜偉與兩造及董皓雲既無何親誼仇怨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任一方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既聽聞被上訴人陳述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且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董皓雲拿取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參諸前開華納SPORT簽賭網站之網頁截圖顯示須輸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亦與證人吳煜偉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吳煜偉前開證述情節,應堪以採信。又證人董皓雲雖證稱:伊於105年間在花蓮當兵,被上訴人是伊軍中之學長,蠻照顧伊,被上訴人在外面有欠債,陸續向伊借款還債,一開始1個禮拜、1個禮拜跟伊借,1個禮拜借幾萬元到幾十萬元,都沒有還,之前被上訴人有開過1張150萬元之借據給伊,但伊將該借據弄丟,伊想要有個證明,所以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伊借給被上訴人的金錢來源,一部分係伊先前打工所賺,一部分係向上訴人借來的款項,伊前後總共約分10次拿現金借給被上訴人,現金原都放在中壢家中,伊放假回家收假要回花蓮時,從中壢家中將現金帶至花蓮借給被上訴人……有1、2次是匯款給被上訴人,伊借錢給被上訴人均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有用匯款方式還伊錢,此部分款項伊已扣掉,不包含在系爭本票款項內 云云 (見原審卷第106-111頁),然證人董皓雲先稱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伊均從中壢家中帶現金返回花蓮營區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此曾開立150萬元之借據予伊,但被上訴人均未還款云云;嗣又稱部分借款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曾返還部分借款,系爭本票之金額(即150萬元)已扣除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云云,前後證述情節反覆不一,又未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且證人董皓雲證稱其於105年間至花蓮服役時始與被上訴人相識,卻於未久之期間內,即以未約定利息之方式陸續出借總計多達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均未還款或僅清償部分借款,董皓雲卻仍願繼續借款予被上訴人,亦與常情有悖,其前開證述情節實難以採信。則綜觀證人吳煜偉、董皓雲前揭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董皓雲賭債,故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董皓雲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董皓雲曾出借、交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則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董皓雲,既為清償其積欠董皓雲之賭債,依前開說明,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㈠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裁判意旨參照)。㈡上訴人抗辯:伊於105、106年間,以自身工作所得或向伊母
余麗英借款及余麗英給予之零用金為資金,多次以現金交付借款共160萬元予董皓雲,經伊催討後,董皓雲於106年6月30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雙方合意以此抵償董皓雲積欠伊之16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存摺節本,並以證人董皓雲及余麗英之證詞為證。查前開債務清償證明固記載:「債務人董皓雲於106年6月30日償還債權人林秉沅借貸金額1,600,000元整,債務人董皓雲用現金100,000元整及本票面額1,500,000元整1張(票號437242)作為清償,特此證明。立書人:林秉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此證明書既係上訴人所書立,自不能僅憑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董皓雲證稱:伊於105、106年間有向上訴人借錢,總共借160萬元,分3、4次拿給伊,每次幾十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有幾次上訴人拿到伊家裡面給伊,有幾次伊去上訴人家裡拿,當時我們就是口頭上約定借款,沒有簽借據或本票,他交錢給伊時,伊也沒有開收據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則陳稱:伊是交付現金160萬元給董皓雲,是陸續交現金給他,交了5次,時間為105年,第1次交30萬元、後來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伊是在董皓雲中壢的家外面交付借款給他,他沒有簽收據給伊,伊與他約定有錢的時候還,沒有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6、103、104頁),經核上訴人、證人董皓雲關 於渠 等2人間借款之交付次數、交付地點等,所述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所稱借款予董皓雲之金額非少,衡情實無未要求董皓雲簽立借據、本票或提供擔保,甚且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之理,證人董皓雲前開證述情節,實難以採信。另上訴人陳稱:伊認識被上訴人,但不熟,伊拿到系爭本票時沒有問董皓雲為何會拿到系爭本票,也沒有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惟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其出借予董皓雲之款項又高達160萬元,且上訴人前於105、106年間時,亦有多件與他人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之糾紛,此有另案本票裁定、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257頁),可知上訴人對於本票債權之催討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乙事,當知之甚詳,卻未詢問董皓雲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亦未與被上訴人確認其是否確有簽立系爭本票,及是否有資力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即率予同意董皓雲以10萬元及系爭本票抵償前開160萬元借款債務,亦與常情有悖,則上訴人抗辯其有交付借款160萬元予董皓雲等情,實難以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出其母余麗英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郵局存摺顯示該等帳戶於105年間有提領約數十萬元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23-142頁),證人 余雲英 則證稱:伊於105年間從伊士林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總共拿了幾十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因為要做生意,就跟伊要錢,沒有提到是要借給別人,因伊本身業務很忙,也參加很多社團,所以沒有過問他做什麼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7頁),惟縱使證人余麗英確曾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亦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確將該等款項出借予董皓雲,是依前開存摺及證人余麗英之證述,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曾借款160萬元予董皓雲。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應堪以採信。
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
㈡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董皓雲,係為清償其積欠董皓
雲之賭債,因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基於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效,是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係無對價自其前手即證人董皓雲處取得系爭本票,董皓雲既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自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又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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