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瞻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瞻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美國去骨棒棒腿」應補充更正為「美國去骨棒棒腿1包」;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瞻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且品項甚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83號被告陳瞻吾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瞻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18時25分許,在愛買商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上開賣場內之露得清運動型輕透防曬乳1瓶、露得清輕透無感防曬乳1瓶、福樂一番鮮乳1瓶、美國去骨棒棒腿、酥炸骨腿3支、鳳梨1粒、H&K家居無螢光劑洗衣袋1個、大創洗衣袋2個等物,嗣其行經收銀臺未結帳欲離去時,經店員 林永松 攔阻後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瞻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永松於警詢中指稱情節相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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