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GREGORYDIONRUSSELL(紐西蘭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GREGORYDIONRUSSELL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5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履行完畢),而於104年4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9月24日前某日,明知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MDA共5顆(合計淨重1.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按即前述竊盜案件),並扣得前開MDA共5顆,受刑人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GREGORYDIONRUSSELL於103年9月24日,因有竊盜之行為,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
75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履行完畢),而於104年4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另有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行為,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此固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係於其本案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犯罪行為前所為、而為警同時查獲者,已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而更為犯罪之情;且受刑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犯行間,兩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而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