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茗毅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茗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茗毅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3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30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