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41至4356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無異議視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為由,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不合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對於訴訟救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4341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33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4342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34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4343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35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4344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36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4345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37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4346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38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4347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39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4348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40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4349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41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4350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42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4351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43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4352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44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4353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45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4354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46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4355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47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4356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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