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4
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0月18日之竊盜犯行)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以105年度偵字第47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更正為「...開啟住處圍牆
小門後,侵入該住處圍牆內處...」。其後「庭院」均應更正為「該住處圍牆內處」。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說明:
㈠攜帶兇器部分: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仍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2.被告行竊時,雖然先持告訴人原來置放於圍牆內處之鐵撬,且據以撬開客廳前鐵門而未果,之後才竊取圍牆內處的壓縮機。則其所持鐵撬,雖然並非自己所有或自外攜帶而至,但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行竊時既已持有具客觀危險性的兇器,其行為仍符合上述法定「攜帶兇器」規範。
㈡侵入住宅部分: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對行為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行為加重處罰。其立法緣由,是為了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寧之法益產生干預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年1月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又,現代建築物因住居及功能需求不同,對於住宅或建築物,須依其結構、功能或作用而定,並應以具體情形判斷是否造成上開法益干預的狀態。
2.本案告訴人住處,在1樓的門口,已經有具體建築牆面連結鐵門分隔內外,該牆面雖不高,但牆面之後距離內部另一扇鐵門仍有不少空間,並且放置物品,足以供人活動,其上及周圍也有屋頂、帆布遮掩的情形,而與建築物之外相隔離(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第43頁下方照片)。是被告行竊之處所,應屬告訴人住宅整體建築結構的內部(而不僅僅是附連圍繞的土地),亦足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法益。
3.另外,起訴書記載「被告...開啟該住處圍牆小門後,侵入該處『庭院』內...」等語(起訴書第1頁),其所指之處所雖與本院判決同一,但為了避免用語產生誤會(「庭院」的解釋可能只是附連圍繞的土地),故為如上二、㈢之更正(「...開啟住處圍牆小門後,侵入該住處圍牆內處...」)。
四、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暨上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白晝時分,開啟告訴人住處之圍牆小門後,侵入行竊,可徵其無視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原易卷第20頁、偵緝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及追徵部分:㈠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亦有明文。
2.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現場取得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已經自陳:是在現場發現後用以行竊之物(偵緝卷第33頁背面),可徵應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亦無事證可認由被告繼續支配。倘若沒收,可能導致告訴人無端受損;縱非如此,該物沒收與否,仍無礙刑罰的預防或矯正目的,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綜上原因,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予以追徵: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竊得壓縮機拿去換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本院審原易卷第52頁)。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者,仍屬常情。準此,本院考量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同上卷頁),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與其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㈢另說明:
1.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是為了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不過,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簡單來說,沒收、追徵制度,核心目的是要剝奪行為人的獲利,而非全然地要填補損害。
2.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盜贓物原始價額雖高於被告得利,但依據上述說明,倘若告訴人之損失逾越被告得利範圍,而有求償問題,亦得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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