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林宜蒨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蒨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某KTV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始發覺林宜蒨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
書記官曾子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