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施用戒具戒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
孫穎妍 律師 尹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邱裕宸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邱裕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8時55分許,在所舍11房與同房收容人 李文哲 因生活習慣不合,發生口角而互相推擠,有擾亂秩序之虞,為免影響其他收容人作息及舍房秩序,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經該所長官核准,並於同日9時1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6月3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同舍房之收容人有口角及肢體推擠,確有影響其他收容人作息及舍房秩序之虞,戒護人員於113年6月2日8時55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9時10分許解除戒具,並經該所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時間約15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維護舍房秩序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陳錦雯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