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漢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漢財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1
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屆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裁定並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經警自扣得之吸食器刮除之殘渣,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107057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該案中經警於110年12月15日7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弄0號扣得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可為其他用途,應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然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聲請沒收吸食器及提撥管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得予沒收之旨,本院不受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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