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51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 郭貞儀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完成心理輔導(內容:含情緒管理、問題解決、溝通表達技巧、親密關係建立、暴力再犯預防等)12週,每1週至少1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甲○○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民國112年1月10日放學時,被害人甲○○與相對人在走回相對人家時起爭執,相對人捏被害人甲○○之手臂;112年1月12日被害人甲○○與朋友在大橋國中校園中散步,突然遇到相對人,相對人要求被害人甲○○當天放學後到相對人家,被害人甲○○不從,相對人便威脅被害人甲○○要傷害其朋友,被害人甲○○朝相對人揮手,並示意要離開,相對人突捏被害人甲○○手臂致其手臂瘀青;112年2月7日在相對人家中,相對人用手勒住被害人甲○○脖子讓被害人甲○○感到害怕;被害人甲○○與相對人就讀同校,因相對人不願與被害人甲○○分手,故相對人在下課時,常常會到被害人甲○○教室門口對其謾罵、咆哮,讓被害人感到害怕。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有去被害人家裡和被害人同住過,被害人也有來伊家裡與伊同住過,兩人是前男女朋友。伊有在112年1月10日捏被害人,但沒有在112年1月12日威脅被害人要傷害其朋友。伊有於112年2月7日有在家裡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伊曾經有在下課時到被害人教室門口咆哮謾罵。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害人甲○○曾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乙節,為相對人所自認(家護卷第47、89頁),則依首揭說明,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遭相對人捏手臂、勒脖子、相對人曾於下課時間到被害人甲○○教室門口謾罵咆哮等情,均據相對人坦認不諱(家護卷第47至48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劃評估,所得評估報告書略以:「……由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可看出,相對人情緒管理有困難,且對問題因應能力較缺乏。因此,未來恐仍無法排除再度施暴之可能性。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屬高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十項,建議相對人:2.應該完成下列建議處遇計畫,期能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以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心理輔導(內容:含情緒管理、問題解決、溝通表達技巧、親密關係建立、暴力再犯預防等)12週,每1週至少1小時。」等語,有建議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被害人甲○○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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