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係人丙○○
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所需照顧費用,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謄本為證。而相對人前經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中風失智,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且相對人於104年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在長治郵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查知相對人於104年9月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前,其設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存款僅有26,744元,嗣104年10月13日相對人投保臺銀人壽保單解約入款1,016,219元,同年月15日匯出793,050元投保遠雄人壽保單,又於108年11月14日解約遠雄人壽保單,於翌(15)入款724,446元,此後只有退輔金入款可供支應,且迄112年4月32日僅餘21元等情;另相對人設於長治郵局於104年9月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前,其設於長治郵局帳戶內存款僅有91,201元,此後只有相對人每半年約13萬餘元之退休金可供支應,且迄112年4月3日僅餘234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函、遠雄人壽函及長治郵局函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下稱另案改定監護人事件》卷第99、221、230、238261、281頁)可參,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8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㈢關係人等於本院另案改定監護人事件審理時亦陳稱:相對人
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由聲請人照顧,也有請外勞看護;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頻繁進出醫院,之前有中風後,也有糖尿病、B型肝炎,在臺南奇美醫院看醫生,由聲請人帶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另案改定監護人事件卷第119-120頁),聲請人於本院另案改定監護人事件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12年3月間詳列相對人之生活、醫療費用支出明細等在卷(見本院另案改定監護人事件卷第39-55頁)可佐,上開支出明細,就相對人之就醫、生活費用,逐筆記載其就醫之診別、內容、交通工具及費用等,堪稱鉅細糜遺,顯非臨時杜撰,尚可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目前無法以相對人每月退休金之收入支應每
月所需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相對人未來照護費用所需,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或建物)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73.691/12房屋屏東縣○○鄉○○街000○00號總面積133.44附屬建物面積6.942.006.7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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