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同居處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嗣遷至「板橋市縣○○道○段○○○號8樓」,民國88年間兩造協議分居,原告遷離上址至台北市○○區○○○路○段○○○號租屋居住,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上開板橋市縣○○道○段○○○號8樓,係經兩造共同協議之住所無疑,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因係發生於被告之居所地即板橋市,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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