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5號、97財管字第88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59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聲請閱覽如主文所示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97年度財管字第88號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