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美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美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美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2罪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