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請人 簡慶輝 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慶輝自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經營計程車為業,因遭遇新冠疫情,計程車業務收入劇減,且聲請人尚須獨力負擔88歲年邁父親生活照護費用,致聲請人入不敷出,遂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以支應日常開銷,嗣收入仍未起色,聲請人無法按時繳納汽車貸款,且聲請人用以經營計程車業務之車輛又遭債權人執行拍賣,無法繼續經營計程車業務,聲請人積極尋找工作亦不順遂,是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0,445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進行前置調解,並於111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甫自111年12月1日起擔任復康巴士司機一職,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以109年1萬8,600元、110年1萬8,720元,111年1萬8,960元計算;另聲請人陳報扶養其父親,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為1萬元;聲請人名下存款130元,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
11年9月6日與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中信商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狀等件(見調解卷第6頁、第4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75-185頁、第210頁、第213-215頁),合計約為151萬0,445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本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封面及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集保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名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陳報狀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9-25頁反面、第29-38頁;本院卷第89-109頁、第115-131頁、第217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3萬7,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各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1年以1萬8,960元、112年以1萬9,200元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單獨扶養父親1名,每月實際支出1萬元,其餘扶養義務人僅弟弟定居國外,其餘均已亡故而無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全部金融機構封面及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及聲請人父親、母親、弟弟、妹妹現戶全部及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11年2萬8,960元、112年2萬9,200元計算。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7,8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9,200元=7,800元),名下僅有存款130元,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151萬0,445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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