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三最後一行之「併予宣告緩刑2年」,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3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