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籤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
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時,兩者救濟方式不同,此觀前揭條文規定可明。經查
,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並繼續審判,然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8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堪認
原告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調解,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同
法第416條第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參照),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
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
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屬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
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
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規定起
訴者,自應於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按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調解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16條第4
項準用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
、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決、27年渝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
(原告誤載為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金),惟原告前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
稱補償基金)申請殘廢補償金,雖獲核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13項第11等級補償27萬元,
惟因補償基金認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賠償30萬元,經扣除後
已無餘額為由拒絕給付。足見兩造調解條件已牴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3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2月19日於本院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
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
物損害);(二)兩造就關於107年6月14日在高雄市○○區○
○路與中崙寮路口發生之車禍事故,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但不含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如有其他被害人或車
主向聲請人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財物損害
之賠償,相對人承諾願自行負責賠償責任,與聲請人無關等
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而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9年1月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存於系爭調解事件卷內可佐,原告則於109年4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另原告雖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致影響其全部受償金額等情
,然原告自收受調解筆錄正本送達時,對於調解內容自當知
之甚詳,殊不能因原告對於法規瞭解程度,而影響提起撤銷
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
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
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
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已有明文。是縱補償基金於109
年3月16日以補償發字第10910015210號函覆礙難給付補償
金,因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本屬存在,當不能認此
屬當事人事後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
自仍應自原告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
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其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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